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92號
原 告 張耀運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叁
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押租金2個月共2萬6,000元,租期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
4年2月5日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且積欠
伊8個月之租金10萬4,000元。又被告於113年10月1日起,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2萬9,904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爰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並給付其租金12萬9,904元,
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其1萬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至11頁)。嗣原告就被告積欠租金之金
額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重新核算後,變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以及應給付其積欠
之租金13萬元,並自114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91頁、第299至30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5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
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萬3,000元,押租金2個月共2萬6,
000元,租期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詎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積
欠伊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共12個月)之租金
,經以2個月押金扣抵後,尚欠租金共13萬元。又被告租期
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
3條、第2條、第8條約定、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伊,以及被
告應給付13萬元,並自114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身分證影本、
電費未繳通知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經甲(指原告)乙(指被
告)雙方恰訂為113年12個月即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民
國114年2月5日止」,第8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2月5日
租期屆滿消滅,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交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8條約定、民法
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
告,自屬有據。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且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13,
000元……」。查,被告積欠原告113年2月5日起至114年2月
5日止之租金共計15萬6,000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押租金
2萬6,000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13萬元。則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13萬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
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4年2
月6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
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8條約定、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以及被告應給付其13萬元,
並自114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其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五、六、七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