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576號
SJEV,113,重簡,257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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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陳秋馨
被 告 陳樂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
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取得貸
款4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111年11月2
8日至同年12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數位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該不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為投資公司,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使被告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許、同年月2日某時許、同
年月6日某時許,匯款各200萬元、210萬元、200萬元至上開
帳戶,旋遭轉匯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6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證核
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6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
之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
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0萬元之本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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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