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05號
原 告 林怡萱
被 告 陳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等事項,本院業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惟至今原告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等件可佐,揆諸前
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