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黃國鑫
被 告 李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19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
路2段台65線入口前30公尺,因偏右行駛時,疏未注意右側
來車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碰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劉涵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劉涵萱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予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
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1,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㈡搭
UBER上下班之交通費用3,836元,共計174,836元。爰依債權
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4,836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51,000元及鑑定費20,000元部
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
交易價值減損151,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20,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鑑價報告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3,83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受損,於修復期
間搭乘UBER上下班之交通費用為3,836元云云,固據提出單
據為證,惟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
確為其供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本
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71,000元(即151,000元+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