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林道鋒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林道星
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實測
為準)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112
年度重調字第6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經本院現場
履勘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512(1)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2.9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
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見本
院卷第95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為伊、被告、訴外人
即兩造兄弟林道群、兩造大嫂林劉貴梅共有,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4分之1。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以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使用,致伊與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
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林滎恩於90年11月17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與其他兩名兄弟名下,
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嗣林滎恩於93年間出資興建
系爭地上物,此情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明知,均未表示反
對之意,又林榮恩於100年7月20日死亡後,由伊繼承系爭地
上物使用,其他共有人亦分別以其他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使用
,顯見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有
土地應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否則豈有歷經多年,
無任一共有人提出異議之理,故被告係依全體共有人之分管
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占有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原告本件請求
,應屬無據。縱伊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但系爭占有土地
之面積僅112.95平方公尺,僅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一小部分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導因於其在其他案件遭第三人訴請
其拆屋還地敗訴確定,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挾怨報復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原告亦以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使
用,原告指謫伊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餘,竟放任自己,顯
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林榮恩所有。又林榮恩於90年11
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原告與其他兩兄弟,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1。嗣林滎恩於93年間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之
系爭地上物,林榮恩於100年7月20日死亡後,由原告因林
榮恩於98年10月1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而繼
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面積為112.95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本院履勘
筆錄、附圖、系爭遺囑、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繳款書可稽(
見調字卷第17至23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
第59至67頁、第115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6至97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
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兩造姊妹楊林端證稱:系爭地上物為伊父親林
榮恩所建,伊只知道伊父親有說過蓋系爭地上物要給二哥
(指被告)住,裡面的東西全部給二哥,伊父親蓋房子的
時候,他們四兄弟都知道,他們每天都有看到興建的過程
,興建過程伊沒有聽聞任何四位兄弟出來反對。父親去世
後,也沒有任何人(即兩造及兩造之其他兩名兄弟)出面
反對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父親興建完系
爭地上物後,一開始是父母親居住,後來父親先往生,母
親繼續住,被告偶爾會回去住。母親往生後,就由被告在
管理居住,他是偶爾才回去看看房子、打掃等語(見本院
卷98至100頁),以及證人即兩造姊妹林春美證稱:伊知
道父親林榮恩興建系爭地上物。伊父親不只興建系爭地上
物,還有興建另外兩棟建物。當初父母親是住在路口一進
去的最左邊那棟建物。我們家人起初也都住在最左邊這一
棟,後來原告結婚生小孩住不下,所以伊父親又蓋了中間
那一棟。後來因為三哥林道群的太太對母親不是很友善,
所以又蓋了系爭地上物,所以伊父母親都住系爭地上物,
他們四兄弟都沒有任何意見,他們天天都住在那裡,他們
也都知道父親蓋系爭地上物的過程,過程中也沒有人反對
。父母親還在世時,就有說他們過世後系爭地上物就交給
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可見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父親林榮恩所有,雖林榮恩於93年12月間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及兩造之其他兩名兄
弟名下,但仍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甚至於93年間自行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居住,此情亦為當時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被告與兩造之其他兩名兄弟所
明知,亦無任何反對之意,自堪認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所有
權人即原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兩造之其他兩名兄弟與
其等之父親林榮恩間,已有同意林榮恩可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地上物,並同意得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有土地
使用(下稱系爭協議)之情甚明。
⒊雖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所有權人即兩造及其他登記之共有人
即兩造之另兩名兄弟與林榮恩間有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
在,且系爭協議應屬債權契約性質,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則系爭協議之效力應於林榮恩
100年7月20日死亡時消滅,然因原告與其他登記之共有人
即兩造之另兩名兄弟於林榮恩死亡時,已知悉被告因系爭
遺囑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知悉系爭地上
物與系爭占有土地間有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後對
於被告多年來繼續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使用乙
節,也全無反對之意,堪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其他兩名
兄弟在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有按舊協
議即系爭協議內容默示成立新協議,該協議並具有公示性
及公開性,原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應受新協議之拘束
。是被告係基於新協議而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有土地
,非屬無正當權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⒋基上,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屬有權占用
之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又被告既為有權
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再審酌被告所提
出之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之情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雖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
2頁),然被告已提出系爭遺囑、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繳款
書,均已載明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為繳
納系爭地上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
),自無再調閱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之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