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3553號
SJEV,113,重小,355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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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3號
原 告 張慧萍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兆
被 告 王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2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27日中午12時32分時許,在不詳地址之某統一超商門
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子」
之成年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慧慧子」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
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操作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4日下午3時51分許
、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
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遮斷金流,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1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現在也沒有錢,我也是被騙,答辯理由同刑事判決所載,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認定無誤,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
辯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交付上開提款卡云云不足採信,已經
上開刑事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綦詳,本院亦採相同之認定並援
引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郵局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本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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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