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5號
原 告 陳玟吟
被 告 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父
兼法定代理
人暨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
年0月生),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另被
告林父、林母分別為被告林○○之父、母兼法定代理人,雖均
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少年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他人由
相關人物知悉上開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林父、林
母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林○○同為超商店員,雙方因工作細故發生糾紛,
被告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7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於網際網路Instagram社群網站,不特定
多數人可觀覽之平台,以其個人帳號發表內容為「幹你娘老
雞掰哩草泥馬怎麼不去死、有事嗎神經病、操雞掰甲○○」之
限時動態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
告林○○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林父、林母為其之法定代
理人,依法應與被告林○○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6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林○○是在私人IG發布,她有輕微的躁鬱症,在接觸新工
作時不懂工作環境及性質,職場老鳥放給菜鳥做,當然會抱
怨,需要抒發。在私人IG抒發情緒,不代表其他看到的人可
以散佈。原告因為類似的案件被告過,又因為同樣性質提告
被告,是否有訛詐嫌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林○○上開IG帳號限時動
態擷圖1張在卷為憑。又被告林○○因本件行為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622號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誡,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少年調查審理案卷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被告林○○所為上開行為,已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林父、林母為被告林○○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本院審理中所陳學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林○○之年齡、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林母所稱其患有輕微躁鬱症之精神狀況、被告林○○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之手段,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元,始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
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決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