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3444號
SJEV,113,重小,344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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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44號
原 告 沈信宏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附00
被 告 李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三和路2段與自強路口處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本應
注意車輛間應保持安全間距,且於停駛重型機車時應注意腳
踏之處是否會觸及他人,竟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因
與原告口角爭執中,騎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原告所騎駛之普通
重型機車右後側向前行駛至原告身旁欲駐足時,不慎以左腳
踩踏原告之右腳背,致其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合於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情節,其
已受刑事處罰,迄今未獲得原告之諒解;原告傷勢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因傷無法繼續工作、
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等節,未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具體
證據,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追加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瘋狗」之言詞等
語,惟此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亦未經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案件調查並認定屬實,此外,原告自承
無法再提出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錄影檔案,以資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公然侮辱事實,自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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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