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蔡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項目工資新臺幣(下同)3950元、塗
裝費用6352元,共1萬0302元,核與受碰撞位置為右側車身
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
溫子恒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堪認
為修復必要。又因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題。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己之抗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所得證據認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3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