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3403號
SJEV,113,重小,340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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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鄧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染仟陸佰參捨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民國111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1年10月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8月餘,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
以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
新臺幣(下同)46,14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30,9
88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0,988元及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6,055元,共計47,043元(計算式:
30,988元+16,0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末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定有明文;又
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另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
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駕駛車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陳立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惟陳立騰係於紅線路段
違規臨時停車,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
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附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則陳立騰停車已違反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二,被告之過失程
度為十分之八,是被告應賠償原告47,043元之損失,應減為
37,634元(即47,043元×0.8 =37,6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148×0.438×(9/12)=15,1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148-15,160=30,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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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