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3401號
SJEV,113,重小,340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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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被 告 許文龍(車牌號碼000-0000駕駛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340巷B2停車場內,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詢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即0000-0 00✘✘✘電信資料在卷可佐(紙條內容詳如附表),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信屬實在。則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 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4日,已使用18年7月,則 零件4,430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3元,加計無需折 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為27,666元(計算式:443元+鈑金費用10,809元+塗裝費 用16,4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附表:
時間 內容 10/14 13:40 許先生 你好,很抱歉,是我錯,這是我電話。 0000-000✘✘✘。我等你電話。 10/15早 抱歉,我上晚班,麻煩下午13:00後才聯絡,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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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