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3397號
SJEV,113,重小,3397,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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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97號
原 告 毛辰伊伊廷實業社


被 告 王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
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確實之戶籍地址,致
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
缺,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
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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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