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3334號
SJEV,113,重小,3334,202502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34號
原 告 何恭肇
被 告 余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
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丶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
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
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紀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將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以假
買賣之詐欺方式,分別於113年3月23日18時12分許、113年3
月23日18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7,
000元,共計36,986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09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告主
觀上未有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故意,惟刑事判決不拘束民
事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是28歲之成年人,既在網路上販
賣二手商品,對此工作之風險應有注意之義務,且其已有一
定之工作經驗,況且,現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
層出不窮,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
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非所得之真正去向,被告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
失,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不願意賠償原告,我並非詐騙原告的人,原告
被詐騙當天,我自己也被詐騙20多萬元,我自己被詐騙時有
去報案,原告的款項進到系爭帳戶時我也有去第二次報案,
也有打165反詐騙專線,專線的人告訴我,只要有去報案我
的帳戶就會被凍結,我不知道為何原告的錢還會進到系爭帳
戶,還會被轉走。原告有對我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不起訴
,有跟高檢署再議,也是被駁掉,對於原告被詐騙的案件,
我不是主謀也不是共犯,因此要我賠償是不合理的。當天會
提供系爭帳戶,是因為當天我在網路賣東西,買家跟我說因
為詐騙很多,要我做帳戶的驗證,我透過連結7-11的賣貨便
做驗證,我也點了對方給的連結,但是該連結是假的,這部
分是報案後才發現的,後續對方客服專員來跟我聯絡要確認
系爭帳戶是否真實帳戶,我在根據他的指示去輸入我的資料
,結果就把我的錢匯出去了。所以我沒有提供或販售帳戶給
他人使用。被告因為我的一卡通有綁定我三個帳戶,所以原
告匯入我的系爭帳戶,詐欺集團就是透過一卡通儲值的方式
,把系爭帳戶的錢儲值到一卡通,再從一卡通轉出去,我可
能是在跟客服人員聯繫過程中,不小心透露了我一卡通的驗
證碼,所以詐欺集團可以利用我的一卡通把錢轉出去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應有過失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957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觀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記
載:觀諸被告提出販賣二手商品與買家「韋苓」之對語紀錄
,「韋苓」反映商品無法下單,反映付款結帳後訂單被凍結
,並傳送「賣貨便」之連結,被告並就販賣二手商品詢間:
「請問誠信交易保障條例要去哪裡簽?」、「客人沒辦法下
我的訂單,說是我沒簽」、對方並回覆:「認證『誠信交易』
保障條例已全權授權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簽署,需由我們
線上客服提交申請辦理,請問現在是否立即簽署『誠信交易』
保障條例切結書」並以語音通語指示被告操作,並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並非臨訟杜撰
上開情節。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備註註記「統一發票
獎金」、「馬偕醫院扣款」、「乙式車體險」等,況被告倘
若對於參加詐騙集團提供銀行帳戶有所認識,豈可能會在其
自身之戶頭內留有款項,或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經常使用帳
戶收取贓款,徒增遭詐欺集團提領或為警查獲之風險。復參
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詐欺前科,綜上各情,自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故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
繩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核閱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相
符,則被告既係受到詐欺集團之詐術,誤為操作所謂銀行帳
戶認證及驗證碼,而使詐欺集團得以轉出原告受詐騙所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
,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
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
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知故意甚或疏
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86元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㈤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認
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