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799號
原 告 李芳誼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被 告 林郁展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 ○○○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其以銀行帳戶收受他人款項,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收受他人款項後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係
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4時3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佯裝欲販售包包與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5日14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692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洵堪採
信;至被告辯稱:伊沒辦法賠償云云,僅屬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賠償義務之抗辯,自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詐
騙之款項為2,692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92
元,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受有逾2,692元以外之損害,
既乏證據可佐,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