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82號
原 告 鼎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加慶
被 告 陳哲瑋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
(一)交通費5,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修車期間受有交通費5,0
00元等情,然未提出相關據為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參
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其已請求營業損失(
詳下述)足以填通費之補害,自無從再請求交通費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二)營業損失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受有5天不能營業
之損失,共計1萬等情,此受有5天營業損失之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匯豐汽車板橋保養廠查明屬實,惟本院參考相類
似之營業損失計算標準即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所依據之台北
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搬字第1123034582號函
附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中
所分析之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核
算,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9,865元(計算式
:1,973元×5天=9,865元),較為合理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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