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44號
原 告 呂東霖
被 告 陳永翰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因資金周轉問題,透過友人李銘
謬開口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並約定於同
年11月底前清償完畢,被告並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票號:QH0
000000)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便應允借款後交付上開款項
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詎原告提示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又被告對原告之追償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確實認識李銘鏐,我常跟李銘鏐、被告泡茶聊天,系爭借
款是被告在李銘鏐面前交付支票給我,我是借現金給被告。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伊不認識原告,怎麼向原告借款,支票是伊簽賭539,每週二
結帳,付給李銘謬。春生、一生、阿生都是指李銘謬。本件
原告曾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13年度重小字第994號判決駁回
在案。
⒉對於支票形式真正沒有意見,確實是被告開立的。至於被告
為何開立支票,被告本人沒有說明。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
,且支票無一記載原告姓名,原告舉證不足,應無理由。原
告應該要證明有消費借貸的合意及交付借款,支票只是原告
的證據方法。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李銘謬(小名:李春
生、春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該支票是被告
陳永翰開立,要我跟原告借錢的擔保票據,借10萬元。現場
是被告表示要借錢,我再約原告到現場,原告有拿現金10萬
元,大約是去年9、10月間,這張票我有看過,是被告現場
拿給原告。我有跟被告一起簽賭,我占十分之一,被告占十
分之九,但被告跟原告借錢是事實,跟賭資沒有關係。」等
語。本院審酌證人李銘謬為兩造友人,與兩造利害關係相當
,且經本院依法定程序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當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
,其證詞堪值採信,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反觀被告提出其與證人李銘謬間之通訊對話記錄截圖及
系爭支票存根欄書寫「用途:539生」之照片為證(本院第4
7至53頁、第63至65頁),然系爭對話內容並無一語提及系
爭支票,且對話截圖所載數字亦與系爭支票金額並不相符,
至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根照片(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為同
一張支票存根,然其中用途欄所載於本院卷第55頁僅為「生
」,於本院卷第47頁則為「539生」,足認該存根用途欄上
「539」部分為被告事後另行繕寫,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
系爭支票用途為向證人李銘謬簽賭539屬實,佐以被告答辯
狀既已自認其確實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李銘謬,復未另舉證
證明證人李銘謬所證其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向原告借款有
何不實之處,所辯自不足以採信,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至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994號案件,該案原告為陳慧瑾,與
本案當事人不同,無所謂既判力問題,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未經原告
舉證證明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另有約定,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
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4日起(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