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姚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OO間修復漏水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
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未表明漏水之建物
所在地、調解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通知命
於5日內補正調解聲明、陳報調解標的之價額、按調解標的
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提
出系爭建物最新建物登記謄本,並陳報相對人姓名等。此項
通知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可認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