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陳登城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 訴訟
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陳許泬
被 告 陳登榕
被 告 陳登梓
被 告 陳登灝
被 告 陳登旭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登坤
被 告 陳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陳登灝「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關於陳登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