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尚建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81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建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4時5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明中街口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強力膠1條。
㈢現場照片乙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
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
院裁罰在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
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