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9號
KSYV,114,監宣,59,20250120,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當事人間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侄,甲○○於民
國94年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胞弟
即聲請人之父丁○生擔任監護人。因丁○生於000年00月0日死
亡,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丁郁庭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3.本院審酌甲○○之監護人丁○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認由聲
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侄女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本
件聲請應屬正當,准予所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