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芳英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黃郭秀鑾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如附表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
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僅提出
乙○○○及聲請人、關係人戊○○之戶籍謄本,而未陳報乙○○○之
親屬系統表上其餘之親屬「黃徵雄、丙○○、丁○○、黃德盛、
甲○○」之戶籍(除戶)謄本,及乙○○○之診斷證明書或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亦未提出乙○○○之親屬對於本件監護人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人選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就上開法定程式當無不知之理,其本當依上
開規定提出,然卻漏未提出,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爰命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如附表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
1.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診斷證明書(六個月內)或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
2.乙○○○親屬系統表上所載親屬「黃徵雄、丙○○、丁○○、黃德盛 、甲○○」之最新戶籍(除戶)謄本。
3.乙○○○親屬系統表上所載全體尚生存親屬對於由何人擔任「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書面意見(如 無法取得同意或意見,並請釋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