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5672號
KSDV,114,司執,567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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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7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藍彗熒  住花蓮縣○○市○○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思嘉即陳莉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勞保就保  資料、有無郵局存款、有無保險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  高雄市大樹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  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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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