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7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昱名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吳玉雲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正洋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 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經查,惟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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