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01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設高雄巿鳳山區青年路一段100號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雅伶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豐發即蔡豐傑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二段420巷30弄1
2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蔡秋蓮即蔡豐傑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秋梅即蔡豐傑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分別設籍高雄市湖內 區、臺南市仁德區及臺南市安南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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