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宗穆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芯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第一銀行新西分行之 存款債權,債權人所陳報第三人設址於嘉義市,非屬本院轄 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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