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797號
KSDV,114,司執,479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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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張凱倫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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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