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住同上
代 理 人 梁婉嫃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竝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歿)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 於103年2月26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 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