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黃侯柳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蔡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於澎湖縣之不動產,非屬本院 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