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201號
KSDV,114,司執,3201,202501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翊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田惠文即田琳即田烠箖即田采玉即田殷菱
 (歿)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3 年11月13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 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