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152號
KSDV,114,司執,315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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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5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施榮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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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