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0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張旗模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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