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6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紫綺 住○○○○○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裕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墊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戴江所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 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又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88執字第17859號債權憑證,聲請 查詢債務人等之商業保險投保情形,然查,債務人戴江所已 於民國97年7 月1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足憑,又戴神佑、戴芳泰、陳美綢、戴悅青、洪 丙辛均設籍嘉義市,是債務人戴江所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 即已死亡,債務人戴神佑等五人聲請執行標的未確定且非設 籍本院轄區,洵堪認定,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駁回對債務 人戴江所之聲請,並移送案件至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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