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73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蔣祐誠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債 務 人 李榮鴻 住○○市○○區○○里○○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許素麗 住○○市○○區○○里○○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旗山郵局之存款, 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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