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013號
KSDV,114,司執,101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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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林圓凱即王賢鑑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4樓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林美娟即王賢鑑之繼承人
人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4樓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楊承諺即楊天曉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楊承諺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桃園市,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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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