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家駿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靜宜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 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 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債權、債務人隊第三 人莊斐雅即金煌商行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 北投分行設址於臺北市北投區、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 崁分行、莊斐雅即金煌商行設址於於桃園市蘆竹區,均非屬 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 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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