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14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區○○路000號3樓
電話:00-00000000*6190
債 務 人 周政叡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其勞保現投保於第三人 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街 00號,非本院轄區,另查債務人於永康大灣郵局開戶(餘額 為新臺幣99元,債權人聲請狀載如執行金額低於新臺幣1,00 0元者,不予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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