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許郡容
代 理 人 黃俊凱律師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相 對 人 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羽珊
代 理 人 林文瓊
葉羿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不符合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要件。抗告人雖領取相對
人存款新台幣(下同)58萬6千元,但已將該筆款項交予相對
人之財務委員林文瓊保管及委請後續付款予廠商,有收據影
本為憑,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㈡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係一時氣憤之下隨意表示
要出售其在相對人大樓之所有房屋,但無任何準備出賣事宜
,且已將該房屋出租他人,足認無賣屋之打算,有公證房屋
租賃契約為證。另抗告人於112年3月7日購買另一棟房屋,
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憑,故縱使出賣在相對人大樓之房屋,
其財產仍超過58萬6千元,尚難認抗告人有何行為致無資力
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
㈢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當,應予廢棄,並應
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法條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
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與訴外人林文瓊分別為相對人之主任委
員與財務委員,相對人於臺灣銀行成功分行之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帳戶)存摺平時均由林文瓊保管。抗告人於113年1月10日以
檢視大樓住戶匯款狀況為由,向林文瓊索取系爭帳戶存摺與
印章,嗣林文瓊向抗告人索討系爭帳戶存摺與自身印章時,
抗告人竟不讀不回且拒接電話,於同年2月4日方坦承已自行
將系爭帳戶內應支付維修電梯廠商之電梯款項55萬元及大樓
防火門更換訂金31,000元領出,經林文瓊多次傳訊要求抗告
人將前揭款項匯回系爭帳戶,抗告人竟以「不要太過焦慮」
、「我不會捲款潛逃」等語搪塞,抗告人領取上開款項後並
未給付廠商,據為己有,相對人已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58萬6千元
等情。
⑵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與林文瓊LINE
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大樓住戶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
文瓊與銀行行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梯廠商崇友公司113
年7月5日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提起損害
賠償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83號受理,堪認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⑶抗告人雖抗辯因相對人對其無債權存在,相對人之聲請不符
合假扣押之請求條件云云。但查,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債權
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始能確定之,
非本件扣押程序所能審究。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上述⑵之釋明,抗告人此抗辯自無可採。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不返還系爭款項,且其明知未給付廠商
款項卻提供發票予相對人大樓住戶,製造已將款項交付之假
象,更寄發存證信函予自己稱「本人因私人業務繁忙…爾後
預計將房屋售出既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茲聲明自113年6
月17日起辭去主任委員一職」,並遲至一個月後才將存證信
函公告於相對人大樓群組,復假意同意召開住戶大會以向住
戶說明其上述行為,卻於開會當日拒絕出席等情,則由抗告
人自承欲處分不動產及製造資訊之時間差,顯已著手脫產,
並有蓄意拖延時間、藉此爭取脫產時間以逃避債務之行為,
相對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准將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58萬6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
⑵相對人上開⑴之主張,業已提出林文瓊與抗告人的對話紀錄、
電梯廠商崇友公司之函文、抗告人寄給自己之存證信函為憑
,且相對人於本院提出抗告人之房屋刊登出售之廣告,有網
路廣告資料可證,則以相對人屢次催促抗告人返還系爭款項
,抗告人未返還,更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後預計將房屋出售
,嗣並實際有刊登出售廣告,欲將其財產為處分,而抗告人
如將其房產出售,所得價款因現金流通極為快速,易為藏匿
或挪用他處,若不予保全,客觀上有致相對人日後縱取得本
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⑶抗告人雖以其無出賣房屋之意等情,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云云。但查,抗告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欲出賣其房屋,
且實際委託仲介為之,並刊登出售廣告,已於前述,縱然抗
告人目前尚未賣出房屋,並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或另購買預
售房屋,但抗告人上開欲出賣房屋即欲將其財產為處分等情
,已足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其釋明或有未足,但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釋明自不
足採。
㈢綜上,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8萬6千元
範圍內假扣押,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