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7號
再 抗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再 抗告 人 廖國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
押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7號民事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
,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規定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
再為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程式。而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
項規定,再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7號
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預納再抗告裁判費1
,5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
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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