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47號
TNHV,113,家上,4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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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主張:兩造自民國84年5月27日結婚迄今逾29年,上
訴人婚後長期對被上訴人惡言相向,並經常向被上訴人討要
金錢,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即會以「畜生」、「神經病
」等侮辱性言語怒罵被上訴人,更對外宣稱遭被上訴人騙婚
、在外找女人,汙衊、中傷被上訴人之人格,令被上訴人精
神上承受莫大苦痛。112年1月23日10時許,被上訴人發現上
訴人無故將被上訴人飼養之寵物鳥放生,因而詢問上訴人,
上訴人竟惱羞成怒、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臀
部痛、雙前臂瘀青等傷害,上訴人之言語暴力與肢體暴力行
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與肉體上之傷害,讓被上訴人心
生恐懼,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關係。又上
訴人退休後長期早出晚歸,更多次揚言要離婚,顯亦無維繫
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不僅少有互動,更相互聲請保護令,婚
姻之裂痕實已難修補,且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今因被上訴人
年事已高,不希望餘生日夜活在恐懼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反請求部分抗辯: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對其為不堪同居
之虐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係屬
無據。又兩造間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騙婚之事,縱有該事
,上訴人以29年前之事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
由,亦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兩造離婚之原因並非無可歸責,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是斷章取義,被上
訴人故意激怒上訴人在先,上訴人才會怒不擇言,錄音並未
完整呈現事件發生過程。丙○○是被上訴人與其前配偶所生之
女,與上訴人並無血緣關係,於兩造結婚時已是28歲之成年
人,未與兩造同住,對兩造婚後相處情形並不瞭解,且作證
前甫取得被上訴人名下之房產,其陳述顯然偏頗不實,不足
為證。本件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堪同居之虐
待,或雙方間有何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兩造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反請求部分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因聽聞被上訴人於
電話中向第三人詢問一名女性上班時間,並稱係要向該名女
性索回被上訴人追求其過程中贈送之金錶等語,忿而責問被
上訴人,並與其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忽徒手重擊上訴人
胸口心臟處,並扭轉上訴人右手臂,致上訴人受有胸痛、右
手上臂、前臂及腕部扭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所為顯係對上訴
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於兩造發生上開衝突時,為了
阻止被上訴人之暴行,而握住被上訴人手臂,被上訴人後又
自行摔落,或因此致被上訴人手臂瘀傷、臀部痛,然此均係
因被上訴人先攻擊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卻藉端興訟,對上
訴人提起保護令及本件離婚訴訟,並在審理過程中數度做出
不實主張,汙衊上訴人,令上訴人心灰意冷,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又上訴
人過去多年對婚姻家庭付出、多次在危急關頭搶救被上訴人
性命如今因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及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
虐待,致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6條
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
婚,就上訴人所提反請求部分,則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兩造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4年5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調字卷第13
頁)。
 ㈡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0(下稱系爭住處
),上訴人已於113年4月間遷離該址。
 ㈢調字卷第17至23頁譯文,為兩造於系爭住處所為言論(說話
者如該譯文所示,各頁分別為不同天的言論)。調字卷第31
至34頁之對話紀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丙○○之對話紀
錄(左方發話者為上訴人,右方發話者為丙○○)。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間,以遭上訴人毆打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臺南地
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裁定駁回;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度家
護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上訴人於112年間,以遭被上訴人言語及肢體暴力等為由,向
臺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2年5
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9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審卷第39
至40頁)。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以兩造於112年1月23日10時許,在住
處發生口角、遭被上訴人重擊心臟等情,對被上訴人提起家
庭暴力、傷害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卷
第41至43頁),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5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
離婚,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
婚,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
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
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
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次按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
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丙○○於原審證述:我是被上訴人女兒
,上訴人算是我繼母,兩造間婚姻狀況並不和睦,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常常口出惡言,但我認為是上訴人個性問題,
我有聽過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但我認為上訴人是心直口
快,被上訴人個性一直都是比較軟的,我沒有親眼看過被
上訴人辱罵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67至69頁)。又觀諸被
上訴人所提出丙○○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調字卷第31至
34頁),上訴人曾多次向丙○○抱怨被上訴人。另依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調字卷第17至23頁),兩造於
不同日期在系爭住處曾有下列之對話:
   ⑴上訴人:我就是要告你神經病,就是要告你離婚。
    被上訴人:好啊。
    上訴人:就是要告你離婚。
    被上訴人:怎麼不告我。
    上訴人:神經病
    被上訴人:怎麼不告我。
    上訴人:神經病,你就是神經病,你就是神經病,你就
神經病,你就是神經病,就是騙婚,事實上
就是騙婚,你就你就去啊,你就去錄音啦,你
就去錄音啦。
    被上訴人:到時候你就知道死了。
    上訴人:你就去錄音啦,你就去錄音啦。
   ⑵上訴人:袂伸掉嘛,我罵你這個沒有用啦,會想就好了

    被上訴人:再罵啦再罵啦。
    上訴人:甭想嘿沒有用啦,攏不會想嘛,你不會想,你
一家人攏不會想,不然會害人害到這樣,怎會
害人害到這樣,害到現在的時陣還不會想,還
繼續要害下去,繼續還要害下去,一點道德都
沒有,一點道德都沒,你甘有道德,你甘有道
德,一家人都是這樣子嗎,一家人都是這樣子
嗎,你不知道都在報應嗎,你出事情出成這樣
子,現在都在報應了,我罵你這個畜生要死,
我罵你這個畜生是要死喔,袂伸捙嘛,再罵都
講袂伸捙嘛,我罵你這個要死喔,我聯絡是聯
絡幾項事情勒,抉伸捙就是袂伸捙嘛,罵會袂
伸捙就好了,你去看別人看你自己一輩子就是
在害人,連救命救命你的人,你都照常害下去
,害一輩子照常害下去,救你是四次命,你照
常都害,害一輩子照常害。
   ⑶上訴人:被洗面(台語)這都乾淨的耶,畜生你常在那
常常在攪豬屎是在攪什麼小,攪那個小有的吃
,你要吃豬屎唷,這都乾淨的你用這樣子是在
要幹嘛,你找派出所,要找法官,去啊,畜生
,這髒的你沒有看到,你要給我洗衣服嗎,攪
豬屎攪不停,畜生也不像你這樣子,一點路用
都沒有,一家子都沒有用,你要替我洗衣服嗎
,沒有用的人要找誰要找誰去啊,畜生人。整
蓋來阿(台語音譯),我怎樣都對伊辛勞,對
伊這弄焉去(台語),有嗎,我那他女兒要嫁
了,要嫁加拿大大有錢人,你們家有辦法嗎,
只會舞東舞西(台語),勒攪豬屎勒攪三小,
兩個父子是在幹嘛,甘有辦法人,人嫁那個恩
人啦,救命恩人啊,人要嫁加拿大,你家有
法嗎,就只會想孔想旁(台語)要害人,我買
的東西我錢買的東西你都不要給我動,我寧可
拿去送人也不給你用,骯髒人,你想孔想旁(
台語)要害人,你是要害什麼人,害救命救命
你的人,救你四次命內,搞清楚啊,你並東並
西在並三小(台語),在並三小(台語),沒
有用人啦,你吃豬屎也沒有像你這樣子啦,明
天跟我去律師那裡要離婚,我要告你刑事,你
給打心臟的事我還沒告你,嘿律師那要告你離
婚,兩個父子是在幹嘛,一些想孔想洞(台語
)就是要害人,那個衣服給我拿去洗一洗,骯
髒人害一輩子還不夠,還不夠。
   ⑷上訴人:跟你這個畜生講話聽懂嗎。
        喂哈囉喂那個陳律師晚上我去講。     
   由兩造間上開對話譯文可知,上訴人在不同日期,分別有
對被上訴人辱罵「神經病」、「畜生」、「攪豬屎」、「
吃豬屎」、「骯髒人」,並指責被上訴人騙婚、一輩子就
是在害人、一點道德都沒有、一點路用都沒有,及向被上
訴人表示「就是要告你離婚」、「明天跟我去律師那裡要
離婚」、「律師那要告你離婚」等語,足見丙○○證稱兩造
婚姻狀況並不和睦,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辱罵、口出惡言
之情形等語,應屬可信。至丙○○雖另證稱:兩造結婚後,
我不常回去,一年回去約5至9次,逢年過節,我最近常回
被上訴人家,每週碰面一次;早期只有被上訴人在家,之
後上訴人退休,他們都會在家,我回去都沒有看到他們爭
吵或辱罵等語(原審卷第70頁),然該次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訟代理人所詢問問題為「你印象中回去兩造都在家的時
候有幾次看過他們『爭吵』或『相互辱罵』?」,而依丙○○之
上開證述,其係「有看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常常口出惡言
」、「有聽過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則尚不能以其證述
其回去系爭住處時,沒有看到「兩造爭吵或相互辱罵」,
即認其所為證述為不可採。又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稱「就是要告你離婚」、「你就去錄音啊」
、「我罵你這個沒有用啦」等語時,被上訴人係以「好啊
」、「怎麼不告我」、「到時候你就知道死了」、「再罵
啦再罵啦」等不甘示弱之挑釁言語回應,亦未見被上訴人
有任何試圖挽回兩造關係、彌補兩造婚姻裂縫之言詞或舉
措。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錄音譯文中其所述內容,係被上訴人於
兩造爭執過程中,斷章取義擷取上訴人情緒激動下,基於
被上訴人不當行為所生批評之選擇性錄音,非兩造完整之
對話內容,上開錄音中之情事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會
對被上訴人怒罵「畜生」、「骯髒人」,是針對被上訴人
屢次尿、吐痰在浴室排水孔,衛生習慣不佳,「攪豬屎」
是指被上訴人飼養之和尚鸚鵡(下稱鸚鵡)是自己叼開門
籠飛走,被上訴人卻誣指上訴人放生,聲請保護令經法院
裁定駁回,仍一再抗告糾纏瞎攪和,「神經病」則係因被
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抽取其信件而胡亂報警、多年前出國旅
遊時不當追求團員等事件所致,上訴人並非動輒對被上訴
人口出惡言、辱罵等語,並提出其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
錄、浴室排水孔照片1張(調字卷第129頁)、錄音譯文1
份為證(本院卷第85頁)。然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
開LINE對話紀錄,僅係上訴人單方面向丙○○抱怨被上訴人
吐痰在浴室地板,另其所提出浴室排水孔照片,亦無法看
出係由被上訴人尿、吐痰在排水孔所致。又上訴人所提出
本院卷第85頁錄音譯文,上訴人自承係其請鄰居丁○○陳述
,讓上訴人錄音後,提出本件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5
3頁),然上開譯文內容中說話之人並未到庭具結作證,
亦未有何無法到庭證述之正當理由;另丁○○所提出之書面
聲明書(本院卷第183頁),係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
陳述,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經兩造同意,
亦未經具結。被上訴人並已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規定,第三人之陳述仍應到庭作證並具結方得採為證據,
不能以上開錄音譯文、丁○○之書面聲明書代替等語(本院
卷第101、153、217頁),是已難認上開錄音譯文、聲明
書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且觀諸上開譯文、聲明書內容,
僅是稱被上訴人在疫情期間,曾於漱口時有把水、痰吐在
鄰居花盆上等語,亦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
屢次尿、吐痰在浴室排水孔之行為。至上訴人所述關於其
遭被上訴人汙衊放走鸚鵡、抽取法院寄送公文、無端興訟
、多年前出國旅遊時不當追求團員等情,依上訴人所提證
據資料,其所述是否屬實,亦屬有疑(此部分詳後述)。
況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述上開行為,上訴人以前揭貶低
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仍堪認係屬造成兩造婚姻關係惡化、
危及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之原因之一。
  ⒋再者,兩造於11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曾發生肢體衝突
(下稱系爭肢體衝突),被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28日14時
50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驗傷,
主訴於112年1月23日10時遭徒手傷害,檢查結果為臀部痛
、雙前臂瘀青,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調字卷第35至36頁)。就系爭
肢體衝突發生之原因,及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經過等
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將被上訴人所飼養小鳥放生
,被上訴人發現後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惱羞成怒徒手毆打
被上訴人等語(調字卷第9頁);上訴人則主張係因其聽
聞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向第三人詢問一名女性上班時間,並
稱要向該名女性索回被上訴人追求其過程中贈送之金錶,
上訴人忿而責問被上訴人並與其發生口角爭執時,被上訴
人徒手重擊上訴人胸口心臟處,並扭轉上訴人右手臂,致
上訴人受有胸痛、右手上臂、前臂及腕部扭傷等傷害,上
訴人握住被上訴人手腕以制止其後續動作,並將被上訴人
壓制在床上,被上訴人掙扎後自己跌落地上,造成臀部疼
痛等語(調字卷第87、123頁、本院卷第71頁)。由此可
見兩造確於112年1月23日有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產
生肢體衝突,其後並相互指責爭執係因對方之過錯而起、
因對方之行為導致受傷,且各自對對方聲請保護令,上訴
人並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罪告訴
(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於本件離婚訴訟中,仍持續相互指
責對造於婚姻過程中有諸多不當行為,並均請求判決與對
造離婚,足認兩造於發生衝突後,均未積極謀求改善,放
任婚姻關係持續惡化,使感情消磨殆盡,終致婚姻關係難
以維持。
  ⒌綜合上情,兩造婚姻狀況並不和睦,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上訴人有數次對被上訴人以貶低言語辱罵及表
達要離婚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此亦以不甘示弱之挑釁言語
回應,未見有何試圖挽回兩造關係、彌補兩造婚姻裂縫之
言詞或舉措。且兩造於112年1月23日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進而產生系爭肢體衝突後,彼此指責爭執係因對方之過錯
而起、因對方之行為導致受傷,且相互提出保護令之聲請
,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罪刑事告訴,
均無謀求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之舉,坐令兩造間情感裂痕及
破綻一再擴大,於本件離婚訴訟中,更各自請求裁判與對
造離婚,並互將婚姻產生破綻及存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之
原因或大部分原因歸責於他方,相互指責對造於婚姻關係
中有諸多不當行為,未見試圖挽回婚姻而為任何積極改善
或彌補裂痕之努力,上訴人復自陳在原審判決後,其認為
被上訴人在原審係對其抹黑,不懂悔過、改過,對被上訴
人感到絕望,已於113年4月中旬搬離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
之系爭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足見兩造已無夫妻
情分,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終使兩造婚姻發生
裂痕而難以回復,依其情形,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本院審酌上情,認該重大事由之肇
因兩造均可歸責,而非僅由被上訴人一方負責,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㈡反請求部分:
  ⒈關於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結婚前,篡改身分證上記載之
出生年次、惡意隱瞞年齡、前婚子女人數、狀況,且實
際在銀行擔任守衛,卻稱擔任銀行專員,致上訴人蒙受
欺騙而結婚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證人即上
訴人之兄戊○○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熱烈追求上訴人,
我母親告訴我,被上訴人職務不錯是銀行專員,且兩造
年齡差不多,我母親也去被上訴人家看,說被上訴人與
前妻有一個子女,所以當時就結婚了,因為條件滿意
後來才知道被上訴人年齡、職業及前妻、子女都不符合
,他只是一個守衛,被上訴人比我還老,兒女有好幾個
,就有受騙的感覺;他們的婚姻狀況都是聽我妹妹說的
,因為我不住他們家裡;關於被上訴人工作、年齡等狀
況,我沒有聽被上訴人說,我是聽我母親說的等語(原
審卷第72至73頁)。足見戊○○證述於兩造結婚前所聽聞
被上訴人之職業、年齡、子女數及兩造婚姻狀況等節,
均係聽聞自其母親或上訴人,而非其親自見聞或由被上
訴人告知,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於結婚
前,惡意隱瞞年齡、職業、前婚子女人數、狀況等情,
實屬有疑。惟依上訴人所述,其係於結婚後即發現遭被
上訴人騙婚,而自兩造自84年5月27日結婚迄今已約29
年,上訴人至今猶執上開事由,指控遭被上訴人騙婚,
亦可見兩造間夫妻間顯已喪失誠摯互信之情感基礎。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保護令事
件中,無端興訟,汙衊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無故將其
所飼養鸚鵡放生,並對其徒手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臀部
痛、雙前臂瘀青等傷害,另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系
爭肢體衝突中,徒手攻擊上訴人胸口,並扭轉上訴人右
手臂,致上訴人受有胸痛、右側上臂及前臂及腕部扭傷
、雙手與雙手臂麻木、胸悶及心悸、心律不整等傷害(
以下合稱系爭胸痛等傷害)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112
年7月至9月間在臺南醫院就診之病歷(本院卷第249至2
55頁)、113年2月21日、113年5月15日、113年10月9日
成大醫院慢性病連續處分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
119、219頁),及下列診斷證明書為證:①臺南醫院112
年1月30日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側上臂及前臂及腕
部扭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情於112年0
1月3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調字卷第217頁);②臺南
醫院112年1月31日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胸痛」,醫師
囑言欄記載「病人自述:112年1月27日胸口被拳頭重擊
後,持續胸動至今日,在家曾服用耐絞寧舌下錠(NTG)
。病人因上述不適於112年01月3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
」(調字卷第215頁);③臺南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
明書,診斷欄記載「雙手與雙手臂麻木」,醫師囑言欄
記載「因上述症狀於2023/07/03至本院神經科就診」(
調字卷第137頁);④臺南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
,診斷欄記載「胸悶,心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
因上述不適於民國112年7月4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已安
排相關檢查及開立藥物」(調字卷第135頁);⑤臺南醫
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為「胸痛,
心律不整」,醫師囑言「病人因胸痛至本院就醫,24小
時心電圖顯示有輕度心律不整(上心室頻脈),可能是
外力造成」等語(調字卷第133頁)。然查:
    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汙衊其放走鸚鵡部分,就鸚
鵡為何遺失一事,上訴人主張係鸚鵡自己叼開籠門飛
走,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上訴人無故放生等語,兩造各
執一詞。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飼養鸚鵡及上訴人
新購鸚鵡之照片(調字卷第97至99頁)、其主張為其
好友己○○、鄰居丁○○陳述內容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
81、83頁)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所飼養之鸚鵡係自己
叼開籠門飛走等語。然就上開上訴人主張為己○○、丁
○○陳述之譯文內容,上訴人自承係其請上開2人陳述
,讓上訴人錄音後,提出本件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
第152至153頁),惟己○○、丁○○均未到庭具結作證,
復未有何無法到庭證述之正當理由,另丁○○所提出之
書面聲明書(本院卷第183頁),係屬證人於法院外
以書狀為陳述,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
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具結,被上訴人並已主張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第三人之陳述仍應到庭作證
並具結方得採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1、153、217
頁),是已難認上開錄音譯文、聲明書得採為本件判
決基礎。況觀諸上開譯文內容,本院卷第81頁部分,
僅是自稱「○○」之人陳述曾與被上訴人所飼養之鸚鵡
玩耍,及其推測該鸚鵡可能是與麻雀一起飛走等語,
本院卷第83頁部分,則僅是自稱「楊太太」者,陳述
其自己曾經養的鸚鵡喜歡啄門出來玩、關不住,和麻
雀飛走了等語,丁○○之聲明書內容,關於鸚鵡部分,
亦僅是記載其養過之鸚鵡愛叼門飛出去玩而失蹤,其
心裡不甘等語,依上開照片、譯文及丁○○聲明書內容
,均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所飼養鸚鵡遺失之確切原因為
何。惟無論鸚鵡遺失之原因為何,亦可由兩造至今就
此點仍有爭執乙事,看出兩造夫妻關係已生齟齬,實
非和睦。
    ②被上訴人於112年間,以遭上訴人毆打為由,向臺南地
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
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度家
護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
137頁)。依據上開裁定內容,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
,固以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將被上訴人飼養的小鳥
放生,被上訴人發現後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不滿,徒
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臀部痛、雙前臂瘀
青之傷害等情,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並經上開
裁定以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故意施暴所致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及抗告。
惟兩造於112年1月23日當日確有發生系爭肢體衝突,
上訴人亦稱其當日有將被上訴人雙手腕壓制在床上,
致被上訴人雙前臂瘀傷,被上訴人掙扎後自行摔落地
面,造成臀部著地、臀部痛等語(調字卷第87、123
頁、本院卷第71頁),則被上訴人依循司法途徑對上
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雖因其所提之證據未獲法官採
納而遭駁回,惟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即係無端興訟

    ③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示,
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30日、112年7月3日、112年7月4
日始至醫院就診,距系爭肢體衝突發生日,已相隔約
1週甚或半年之久。且上訴人曾就其所受系爭胸痛等
傷害,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
罪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偵查
案件中函詢臺南醫院,該院函覆稱無傷勢照片可提供
,胸部外力是造成心律不整的原因之一等情,有該院
112年9月14日南醫歷字第1120002197號函及病歷等文
件可參(附於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偵查
卷宗第46頁),足認造成上開「胸痛」、「心律不整
」等傷害之成因,非僅有外力一項,故縱然上訴人於
前揭就醫驗傷當日受有系爭胸痛等傷害,亦無從逕認
即係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至上訴人提出其在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病歷
資料(調字卷第145頁以下),主張其於109年12月間
之心電圖、運動心電圖、心臟超音波、24小時心電圖
檢查報告正常,惟縱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上開檢查
報告為正常,亦無法據此即認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係被上訴人所造成。至上訴人所提出
之成大醫院慢性連續處方箋,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經醫
師開立如該等處方箋上所示藥物,無法逕認上訴人需
服用該等藥物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導致
。參以上訴人於112年間,以遭被上訴人言語及肢體
暴力等為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
,經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9
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以兩造於11
2年1月23日10時許,在住處發生口角、遭被上訴人重
擊心臟等情,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害罪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192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㈥),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9至45頁、本
院卷第139至141頁),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
爭肢體衝突中,有以徒手攻擊上訴人胸口,並扭轉上
訴人右手臂,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胸痛等傷害等語,尚
難認為可採。
    ④惟縱使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端興訟,或於系爭
肢體衝突中有以徒手攻擊上訴人胸口、扭轉上訴人右
手臂,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胸痛等傷害之行為,然兩造
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產生系爭肢體衝突,其
後並相互指責爭執之原因係因對方之過錯,且彼此指
控因對方之行為導致受傷,各自對對方聲請保護令,
上訴人並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家庭暴力、傷
害罪告訴,且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均請求與對造裁判離
婚,並持續相互指責對造於婚姻過程中有諸多不當行
為,仍足見兩造於發生衝突後,均未積極謀求改善,
感情基礎顯已破裂,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實難
以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案件抗告
程序進行中,曾於112年7月5日誣指上訴人抽取法院寄
發給被上訴人之公文(如調字卷第105頁所示),並報
警處理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在兩造
抗告期間雖曾報警過一次,然是因不堪上訴人言語辱罵
而報警,非因上訴人所稱抽取公文之事等語(本院卷第
177頁)。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是否有於112年7月5日
接獲被上訴人報警及其事由等節,該分局回覆以:本分
局查無112年7月5日受理被上訴人報案紀錄,惟112年1
月28日有被上訴人、112年2月5日有上訴人等兩次家庭
暴力通報紀錄等語,有善化分局113年11月5日南市警善
防字第1130704504號函及檢附之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且觀諸上開家庭暴力通報
表所載,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8日之報案內容係針對發
生於112年1月23日之系爭肢體衝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於112年7月5日誣指上訴人抽取法院寄發予被上
訴人之公文並報警云云,難認可採。又上訴人另主張其
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有數次返家時發覺被上訴人病
況嚴重緊急送醫,甚至阻止火災發生始免於被上訴人生
命身體重大危害,惟被上訴人從未慮及上訴人對婚姻家
庭之付出,在上訴人住院就醫時不理不睬,復另曾在外
國旅行不當追求女性,致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晚上
開車載上訴人前往墳墓,經上訴人提告臺南地院88年度
暫家護字第55號保護令事件,及被上訴人曾於103年至1
04年間對上訴人稱「假如我有一把槍,將妳斃了!」、
「假如我有一把刀,將妳殺了!」、「妳去死在外面,
不要回來了!」、「妳死了,我不收屍!」,兩造對待
彼此有劇烈反差等情(如本院卷第87至91頁上證二、第
243頁所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51、155
、266頁),就上訴人所指臺南地院88年度暫家護字第5
5號保護令事件之卷宗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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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