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0號
TCHV,114,抗,2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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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瑞德


相 對 人 周基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基煌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處分有禁止債
  務人為處分行為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
  及隱密性,此由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即明,於債權人聲請被駁回提起抗告時亦同。若
  非如此,反責令抗告法院使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令債務人
  於裁定前即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情事,顯非合理,前開第
  528條第2項規定於此情形自不適用。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駁回,依上開說明,自
  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路007巷00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00號房屋)原均登載於抗告
人林瑞德(下稱抗告人)名下,因抗告人自民國108年陸續向
林錦城借款,109年初林錦城要求抗告人交付同段0000地號
農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供其保管,並以抗告人之車庫占用0000
地號土地為由,要求抗告人將系爭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林錦城,作為擔保,約定債務清償後再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11年間出售0000地號土地予江筱瑜(
林錦城之妻),並依指示移轉登記江筱瑜高映興林錦城
先將抗告人借款及利息由價金扣除後,始交付餘款予抗告人
,本件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依約定林錦城應將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抗告人,惟林錦城竟夥同王宇宸周基煌
要求抗告人搬走,且於系爭00號房屋牆壁張貼拆除公告將於
113年11月間拆除,系爭00號房屋自有隨時遭拆除之危險,
且近日將進行拆除作業。抗告人擬對林錦城提起變更納稅義
務人及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之訴,對周基煌提起塗銷登
記及損害賠償之訴訟,惟恐相對人又過戶予他人或設定他項
權利,或向地方稅務局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致請求之標的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准為假處分之裁
定,若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裁定等語

㈡、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113年3月28日與王宇宸就上開0000地號及其上○○路
000巷00號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系爭00號房屋並不在買賣契
約範圍內,嗣後王宇宸再脫產與相對人,相對人雖未取得系
爭00號房屋權利,卻以為取得0000地號土地,即有權拆除該
土地上的系爭00號房屋,並於113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
承租人張溪宗,表明將按規畫期程完成地上物拆除作業,益
見系爭00號房屋將遭相對人拆除,另相對人已將0000地號土
地分出0000之1至0000之19地號等19筆土地,計畫興建房屋
,並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將土地上之000建號房屋(
即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0號房屋)拆除,經核准後,於113
年11月8日運入拆除作業之貨櫃等。相對人雖非系爭房屋所
有人,但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即得對其聲請假
處分,並不以實體法上有處分權為必要,原裁定以相對人無
處分權為由駁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容有未洽,為避免
系爭00號房屋遭相對人拆除或轉讓,爰請廢棄原裁定第二項
,准為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
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係在本案請求未經判決確定前
,為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
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
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可知假處分的
目的是為了防止債務人在訴訟中將請求標的物變更現狀或是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的處分行為,故債權人得在提起民事訴
訟或本案訴訟確定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債務人為
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故債務人若無讓與或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利,即非假處分規範之對
象。
四、經查:
  本件假處分之標的即系爭00號房屋為未經保全登記之不動產
,登記納稅義務人並非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取得系爭00號房
屋之權利等情,為抗告人自陳在卷,顯見相對人對系爭00號
房屋並無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
處分裁定,自屬無據。原法院因而駁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假處分裁定不以相對人實體法上有
處分權為必要等語,尚有誤會,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編號2誤載為00號房屋,併予更正)
編號 不動產座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2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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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