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再字,113年度,5號
TCHV,113,家再,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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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周筱珊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再 審被 告 謝郁玲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雅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與訴外人〇〇〇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登記離婚前即感情
不睦,於離婚時亦知悉〇〇〇將於離婚後與伊結婚,以利進行
後續捐肝事宜,故再審被告確有與〇〇〇離婚之真意。原確定
判決忽略卷附再審被告與〇〇〇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對話記錄,亦未依職權調查卷附渠等間111年4月4日LINE訊
息(下稱111年4月4日LINE訊息)所指「譚小姐」即訴外人〇
〇〇,僅憑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有瑕疵之證言,率認再審被告與〇〇〇
間無離婚真意,亦未說明不予採認伊所提重要證據方法之理
由而理由不備,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依111年4月4日LINE訊息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有透過〇〇〇欲向
伊表明其與〇〇〇間有無繼續受婚姻拘束之真意,及請託〇〇〇聯
繫伊捐肝救治〇〇〇。故再審被告與〇〇〇間之離婚是否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或係受〇〇〇詐欺,可透過傳訊〇〇〇釐清。伊於前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〇〇〇之真實姓名年籍,嗣始知
悉而得使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據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
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
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認定再審被告與〇〇〇間無離婚真意,並由知悉渠
等無離婚真意之〇〇〇、〇〇〇充任離婚證人而在兩願離婚證書上
簽名,因而認與民法第1050條離婚形式要件不合,不生兩願
離婚之效力,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
所陳前詞,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是否判決理
由不備、暨調查證據有無欠週為指摘,要與該判決有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
經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依原確定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111年4月4
日、5日間傳訊內容分別為「這是我對你做的最後一件事,
以後再也不會了,我請譚小姐聯絡周筱珊的家人捐肝給你…
,你不會再見到我了…我會離開…」、「其實你跟我提離婚的
那天,我就都知道了…但我沒跟你說,希望你有回頭的一天…
」、「最後勸你,如果有人捐你就接受吧!在生死面前,是
無法做選擇的…如果有機會再碰面,不要再欺負我了…」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足見再審原告所指111年4月4
日LINE訊息,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原
確定判決斟酌,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已知有〇〇〇此一證人存在,並能斟酌是否提出調查證據之
聲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縱未能自行查明〇〇〇之
真實姓名年籍,亦得聲請法院命再審被告提供,難認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能使用該證人之情
事;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知有此證人而不
能使用之事實,依前說明,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有別。況
再審被告與〇〇〇於111年3月16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乃原確
定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顯可知再審被告係於與〇〇〇登記離
婚後,始傳送111年4月4日訊息予〇〇〇,核該訊息內容亦僅表
示會囑請「譚小姐」聯絡再審原告之家人捐肝予〇〇〇。據此
,無論再審被告於與〇〇〇登記離婚後,究有無囑託〇〇〇與再審
原告或其家人聯繫暨所述內容為何,皆無從以此嗣後發生之
事實,反推再審被告於登記離婚時確有離婚真意,則上開證
人縱經斟酌,復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
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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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