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吳家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錫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訴字第176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經通知後,未補正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補正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
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
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 者
,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
明定。亦即訴訟費用之裁判原應一併確定其費用之數額,惟
為免訴訟程序因此延滯,亦得就該部分另俟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中予以確定,因此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實質上為原訴
訟費用裁判之延續,其執行力之發生自應與訴訟費用之裁判
相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俟確定後,始具執行力,此
為法理上所應然。準此,確定判決中未一併確定訴訟費用數
額者,債權人就訴訟費用部分尚難認已有執行名義,必須另
循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於確定後提出該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得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之執行名義。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訴字第176號
判決(見原法院司執卷第7至23頁)雖已確定,惟上開判決並
未確定其訴訟費用數額,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循確定
訴訟費用程序取得訴訟費用部分之執行名義,始得就訴訟費
用部分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提
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執行法院於113
年9月4日函知其應於5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
達(見原法院司執卷第39至41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
力,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程序中提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然未提
出確定證明書,且已在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
聲請之後,不生於期限內補正強制執行要件欠缺之效果。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
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