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3號
TPHV,114,抗,33,202501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林琦恩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陳雲飛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買受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
為所有權人。相對人長期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伊前手即
第三人王美伶曾訴請返還,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6號
判決判命相對人應拆除該判決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占有面
積16.75平方公尺),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並已確定。伊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每半年即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繳付租金,均未獲置理,現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已遭水利局強制拆除,伊將訴請相對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衍生之費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
萬9547元。惟相對人態度高傲,倘未先對其財產假扣押,縱
伊日後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必仍置之不理等語,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請求准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將訴請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衍生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6號判決為佐,堪認其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
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且其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認抗
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又如抗告人將來訴請相
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縱相對人不依旨履
行,抗告人自得執確定判決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是其主張:相對人過去經催告拒不返還不當得利,日後必然
亦置之不理等語,顯與假扣押原因之要件未符。從而,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