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
法 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凌于修
朱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XZW-427 號重型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於民國93年4 月11日下午7 時45分許,與訴 外人鄭銘泰所駕駛之XVU-979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 ○街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治療後,原告受有左眼受有傷害 ,傷害情形為:只能眼前20公分可辨手指數。原告檢具相關 文件申請理賠,被告拒絕給付。本件交通事故,並曾經原告 聲請移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完成鑑定, 是本件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稱汽車交通事故,原 告依據同法第25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依垂直理賠方式給付保險金。至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 雖然原告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並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認為原告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判 處拘役30日,惟此種情形與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從事犯 罪行為而致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之情形仍屬有間,本款 之情形應限縮以「利用交通工具(汽車或機車)」從事犯罪 為限,故原告應仍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本件原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1,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自須 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傷或死亡而負賠償責任時,被 告對該第三人負保險賠償義務。另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則依照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生 之傷害係因原告從事犯罪行為所致,故被告自可不負保險責
任而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就XZW-427 號重型機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原告駕駛XZW-427 號重型機車,於93年4 月11日下午7 時45 許,與訴外人鄭銘泰所駕駛之XVU-979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 三民區○○街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治療後,原告左眼受有 傷害,傷害情形為:只能眼前20公分可辨手指數。原告於發 生交通事故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並經 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認為原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判處拘役30 日。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卷宗,及原告提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93 06045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㈠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保險人於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 保險責任。」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保險責任。被告則辯 以:責任保險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而被 告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本身之傷害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其法律之名稱已明列係屬「責任 保險」,而非「傷害保險」,茍立法者本意在於制定有關「 傷害保險」之法律,其名稱應明列「傷害保險」字樣。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之目的,一方面 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 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 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 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職 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 務。
㈢次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 ,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 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 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 通事故之行為人」;「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 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第7 條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法律用 語或依照社會一般平均人之觀念,「加害人」與「受害人」 應係屬相對立之慨念,屬於不同之個體。若「加害人」與「 受害人」係同一人,應無「加害人」、「受害人」可言。且 一般情況下,所指稱之「加害人」應係指行為人;「受害人 」則係指應行為人之行為而造成傷害或死亡之對象,而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目的則在代替被保險人即加害人向受害人賠 償。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既屬責任保險,其所保護者為事故之受 害人,而非被保險人,為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其與 一般之責任保險不同,而將原來之任意保險改為強制保險; 由過失責任轉變為絕對責任;及由被保險人賠償後再為給付 ,變成受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等諸般相異之處,惟 兩者之本質上要屬相同。因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對自己並沒 有所謂之責任,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對其所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應不得主張駕駛人對自己有責任而請求保 險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㈤承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責任保險 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而被保險汽車之駕 駛人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對其所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主張駕駛人對自己有 責任而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故就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本 身之原告,即不得以其本身所受之傷害向被告請求給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以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血液中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則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生之傷害係 因原告從事犯罪行為所致,故被告自可不負保險責任而拒絕 理賠等語置辯,而原告係主張本件情形與該款所稱從事犯罪 行為而致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之情形仍屬有間,本款之 情形應限縮以「利用交通工具(汽車或機車)」從事犯罪為 限,故原告應仍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等情,惟本件被告既 因如上所述之理由對原告毋須負保險責任,故此部分兩造之 爭執即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須再加說明。五、綜上所述,原告就XZW-427 號重型機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原告駕駛之XZW-427 號重型機車訴外人鄭銘泰所 駕駛之XVU-979 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受有上述 之傷害,惟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責任 保險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而被保險汽車 之駕駛人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對
其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主張駕駛人對自 己有責任而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故就被保險汽車之駕駛 人本身即原告之傷害,原告即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金42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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