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13年度,13號
TPHV,113,抗更一,1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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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施宗明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王齡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思澐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3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陸拾伍萬壹仟壹佰叁拾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陸拾伍萬壹仟壹
佰叁拾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兩造均為我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1436號卷,下稱第1436號卷,第57至59頁),抗告人
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在美國,固屬涉外民
事事件,惟本件為聲請假扣押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
且有關假扣押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
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
俊欽介紹而結識相對人。相對人利用擔任伊所開設美國公
司在芝加哥商品展場模特兒之機會,明知伊已婚卻仍於同年
7月間佯裝欲與伊交往,再以要求伊買房、買車、買包等藉
口向伊詐索金錢,致伊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
止共計交付高達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億1,071萬
元予相對人,及為相對人購買精品、美食等消費而花用194
萬1,130元,致受有1億1,265萬1,130元之損害,嗣相對人以
荒謬理由要求分手,伊始察覺受騙,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相對
人拒絕返還,且伊遭詐之金額中有高達美金129萬5,000元匯
入相對人於美國銀行開立之帳戶,相對人以伊所匯款項購買
保時捷汽車及所取得精品藏匿無蹤,另已領出現金共500
萬元,匯款予兄長、親友百萬元,相對人雖稱仍有上億元資
產,然係詐騙伊之所得,得手後計畫脫產,因犯罪嫌疑重大
遭檢警凍結,部分詐騙所得未及脫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財產於1億1,265萬1,130元
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
由,以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
來。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
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
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
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皆是。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佯裝欲與伊交往
,一再藉詞向伊詐取金錢及商品,致伊受有1億1,265萬1,13
0元之損害,伊已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民
事訴訟(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下稱本案訴
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提領金額明細表、相對人使用
抗告人信用卡刷卡金額明細表、112年7至10月間之匯款資料
及刷卡記錄、證人黃俊欽於本案訴訟之證述、抗告人與相對
人間之通訊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
至55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36號卷,下稱第1436號卷,
第27至34頁、本院卷第57至66、145至147、199至207頁),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有釋明。至相對
人雖謂本案訴訟第一審以本件兩造核屬單純男女追求關係,
並無不法為由,已遭原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判決抗告人敗
訴,固提出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為憑(
本院卷第297至320頁),惟抗告人業已提起上訴,亦有抗告
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節本可稽(本院卷第337頁),可知本
案訴訟尚未確定,而兩造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
尚待上訴審調查審認,非本件假扣押所應審究。又抗告人對
相對人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部分,雖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96、19195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297至336頁),然民事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與刑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盡相同,前開
不起訴處分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業據提出相對人於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相對人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相對人與其兄
陳嘉偉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本院卷第33至40、95至105
頁)。查,兩造於112年10月15日分手,抗告人先後對之提
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本案訴訟求償,然相對人拒絕返還抗告人
所交付之物(見本院卷第117頁之兩造間112年10月17日iMes
sage對話紀錄)。而審視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
101頁),可知相對人在抗告人於107年10月17日要求其返還
款項時,將該訊息截圖傳予其兄陳嘉偉陳嘉偉即表示「明
天問律師脫產可不可以」,相對人回覆:「嗯」(本院卷第
101頁),堪信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主觀上曾有脫產之意。
又觀之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
事項,可知相對人收受抗告人款項逾1億元(本院卷第303、
313至315頁)。而相對人主張其現有資產,其中國內資產即
現金及有價證券約4,645萬元及2部汽車價值約1,000萬元(
見本院卷第112頁),惟觀之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本院卷第39至40頁),相對人將國內帳戶款項匯與他
人共約175萬元或大量提領共500萬元,且抗告人持本院112
年度抗字第1436號裁定執行假扣押時,亦未扣得該2部汽車
(見最高法院卷第214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隱
匿財產及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至於相對人主張其存於
美國第一證券帳戶之資產美金129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4,
064萬3,575元,見本院卷第112、153頁)部分,核屬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視
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另審視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436號卷第47至54頁,
本院卷第257至270頁),顯示相對人名下僅有少許投資,11
0年及111年之財產總額為6,320元,112年之財產總額僅為2
萬0,220元;雖有2部汽車,但觀之查封筆錄(見最高法院卷
第213至219頁),並未扣得相對人所稱2部汽車;又參酌相
對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依序為145萬7,594元、80萬9,64
8元、148萬7,958元,但於110年度及111年度均無利息所得
,112年度之金融機構利息所得亦僅36萬6,364元,堪認抗告
人已釋明相對人之國內資產明顯低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
從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有脫產之可能,其有隱匿財產及不利
財產之處分,部分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情狀,並非絲
毫未為釋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
動財產之可能性,倘不予保全,抗告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
,亦有難以獲償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
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則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與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有據。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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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