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478號
TPHV,113,抗,147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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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8號
抗 告 人 蔡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承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蔡承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為親姊妹,伊於研究所期
間即赴英國求學、工作,多年旅居海外,於臺灣並無收入。
伊於民國96年間陸續購買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中正路房地,並與編號2、3所示
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申辦貸款,乃商請借用抗告人
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並以抗告人名義
申請房貸,及將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嗣伊委請抗告人就系爭中正路房地向銀行辦理增貸,並依銀
行要求配合塗銷系爭中正路房地之預告登記,然伊於112年
初要求抗告人配合重新辦理預告登記,或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遭抗告人拒絕,伊已向原法院訴請抗
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454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又系爭不動產經伊無償
提供予第三人即兩造父親蔡玉龍,及其伴侶温苡淨無償使用
居住,由温苡淨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詎温苡淨於11
2年12月21日外出返家發現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遭竊,抗告
人並於113年7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以擔保債權新臺幣(下
同)1020萬元,就請求之標的現狀已有變更,將使伊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若認伊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足之。經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以176萬5000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中正路房地
為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實為蔡玉龍出資購買,蔡玉龍
慮及已供相對人大量資金至英國就學,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伊,登記於伊名下,每月應繳之貸款則由變賣蔡玉龍之畫作
藝術品以支應。嗣蔡玉龍因心血管疾病及洗腎致身體狀況
每況愈下,相對人與温苡淨要求以系爭中正路房地增貸600
萬元以貼補家用,温苡淨竟於貸款核撥後擅自匯款150萬元
予相對人,且於112年2月間無端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簽立借
名登記契約,經伊拒絕。又考量伊經濟能力有限,為避免系
爭不動產遭法拍,及為準備蔡玉龍晚年生活用錢之需,伊於
112年12月間經蔡玉龍同意而取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
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原係分別向中國信託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辦理,如能一併轉貸至中國
信託,將可取得優於原貸款條件之利率及攤還期限,乃於11
3年7月間辦理轉貸,是本件並不存有假處分之原因。倘認仍
具假處分原因,系爭中正路房地經設定抵押權之價額為1020
萬元,可認係系爭中正路房地之價值,原裁定所認定之擔保
金額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
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
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處分係保全
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
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
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111年
度台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處分請求部分: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華亞晶鑽社區管理
費、車位收據、永豐銀行網路ATM列印資料、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宏銘經典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
單、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
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等件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1-91、93-106、108
-113、115-161、163-178、179-189頁),又相對人主張已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2年3月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
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乙情,亦有其提出本案訴訟之裁
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0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6頁),足見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
明。至抗告人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系爭不動產為蔡玉龍贈與伊等語,核屬對本案訴訟實
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尚屬無據。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系爭中正路房地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擔保總債權金額1020萬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19
3、197頁),且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頁)。抗
告人雖辯稱:113年7月辦理增貸係為整併系爭不動產原有
貸款等語,惟查,系爭中正路房地前於110年8月31日辦理
增貸400萬元,又於同年11月8日辦理增貸200萬元等情,
有抗告人提出借款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71-177頁),
其中增貸之200萬元業於110年11月30日用於償還附表編號
2、3所示房地貸款一節,亦有其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97頁),則抗告人辯稱600萬
元增貸全係供温苡淨家用使用,已難採信。又系爭中正路
房地前於110年間辦理增貸前,相對人主張每月繳付系爭
不動產貸款本息之金額達5萬6000元至5萬7000元(計算式
:21000+35000=56000、22000+35000=57000,15元匯款手
續費部分不計入),於辦理增貸清償部分貸款後,每月繳
付貸款本息之金額降至3萬2680元(計算式:910+19310+1
2460=32680),有其提出永豐銀行忠孝分行、戶名:抗告
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戶
名:抗告人、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81-119、159-161頁),足認系爭
不動產於110年辦理增貸償還部分貸款後,每月應償還貸
款本息已有顯著減少,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間是否仍有
整合貸款之必要而須重行辦理轉貸,已有疑問,抗告人泛
言為整合貸款,以取得較優貸款條件等語,並未提出證據
釋明,尚難採信。
  ⒉再者,系爭不動產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向中國信託銀
行辦理轉貸850萬元乙情,有其提出臺幣活存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87頁),依抗告人自陳部分係用以清償原貸
款575萬8561元(本院卷第167頁),依此計算至少尚有27
4萬1439元之差額,應為抗告人所取得。抗告人雖辯稱因
温苡淨向伊表示不再照顧伊父親蔡玉龍,因擔心蔡玉龍
年生活,及考量經濟能力有限,乃辦理轉貸等語,並提出
其與温苡淨間之訊息紀錄、錄音檔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
第29-37頁),然參以抗告人所提訊息紀錄及錄音譯文內
容,均僅能說明温苡淨曾向抗告人提出將蔡玉龍接回乙事
,惟蔡玉龍是否已由抗告人接回單獨扶養、增加扶養費用
為何、相對人是否拒絕分擔等情,均未見抗告人提出事證
釋明,則抗告人抗辯為扶養蔡玉龍而有轉貸之需要等語,
難認可信。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向中國信
託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認系爭中正路房地所有權
圓滿狀態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又其釋明雖有不足
,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原法
院卷第9頁),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就系
爭中正路房地不得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因本
件假處分所受損害,為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中正路房地
所受損失,應以系爭中正路房地換價所得之利息損失計算之
。又系爭中正路房地鄰近不動產於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約為7萬元,估算系爭中正路房地價額為783萬5100元
乙情,曾經系爭本案訴訟於112年9月13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在案(見原法院卷第201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審酌本案訴訟已於112年3月14日起訴,為兩造所自陳在卷
(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166頁),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規定,
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加計裁判
後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因素,估計本件假處分期間約4
年6月(本案訴訟至確定期間約6年,扣除系爭本案訴訟112
年3月14日起訴至原裁定於113年10月4日作成時經過期間約
為1年6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
分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76萬2898元(計算式:7835100×5
%×4.5=176289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據此酌定相對
人應供擔保金額176萬5000元,核無不當。至抗告人抗辯系
爭中正路房地應以中國信託擔保債權1020萬元為其價值認定
等語,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
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
同,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查中國信託就系爭中正路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20萬元一節,業經
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既包含利息、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自不能依擔保債權總金額,據以認定系爭
中正路房地之價值,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雖
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0○0號4樓 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81/10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之2五樓 坐落基地: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6/1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之1五樓 坐落基地: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6/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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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