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聲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即 相對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未廢棄部分所命給付,原判決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於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伍仟玖佰肆拾玖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同法第394條 亦有明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命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時,關於擔保額 之酌定,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7號、110 年度婚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2011萬1688元本息,並准伊以670萬4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以2011萬1688元為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嗣本判決將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530萬 5949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就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1530萬5949元 本息部分予以維持,但就此維持給付部分之假執行應供擔保 金額漏未宣告,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三、經查,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11萬
1688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本判決廢棄超過15 30萬5949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假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即以1530萬5949元本息為限,若兩造仍按 原判決所命金額提供擔保及反擔保,與假執行金額並不相當 ,對兩造實屬不利。爰依首開規定,就本判決未廢棄部分所 命給付,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據此補充判決更正 原判決所命擔保金額。
四、爰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