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2974號
ULDV,114,司執,297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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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7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 務 人 蔡春湄即蔡春梅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進賜、蔡春湄即蔡春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吳進賜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關於債務人吳進賜之聲請程序費用部分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蔡春湄即蔡春梅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 ,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吳進賜已於98年6月13 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 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吳進賜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債務人蔡春湄即蔡春梅住所係在新北市 三重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關於債務人蔡春湄即蔡春梅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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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