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33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明和
代 理 人 鄭美玲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高旺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依該法第30 條之1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 力者,方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參照)。而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所以當事人能力係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才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至為明確。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聲請對債務人高旺欉為強 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於109年9月16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於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準 此,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其欠缺當事 人能力,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