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名戡
廖淑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詹育慈
關 係 人 詹榮輝
廖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00
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
,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雙方訂立收養子
女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父母即關係人丙○○、丁○○之同意
,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等
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
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
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戊○○、甲○○為被收養人之阿姨、姨丈,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已於113年11月21日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並
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丙○○、丁○○之同意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收養人甲○○、戊○○、被收養人乙○○當庭表示願意收、出
養之意願,且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被收養人乙○○
並陳述:戊○○是我母親的妹妹,是我的阿姨,因為他們夫妻
沒有生小孩,所以想要收養我為養女,之後將由我照顧他們
,而且我本身家庭有2位哥哥,他們也知道這件事,都同意
我被收養等語,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丙○○、丁○○亦均表示同
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
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意成立收養關係,且收養人長於
被收養人20歲以上,輩分相當,並已取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
同意,聲請認可收養,合於倫常之情。此外,本件收養亦無
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事。是聲請
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